临沂市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主体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承办机构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基本编码 370314001000 实施编码 11371300004448355A7370314001000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2
事项版本 18.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1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0 办理形式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0 送达方式 5
行使层级 7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3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6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30
办理结果名称 实施强制措施保存证据
网办深度 1
本事项支持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4楼案件审理科
咨询电话:0539-8312079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1楼举报投诉中心
投诉电话:0539-8139170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4楼案件审理科()
受理时间:3月-10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11月-2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章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查看原文
《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查看原文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暂无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办理人姓名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审查 根据案情确定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决定实施强制措施 武长英;王兆海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科长;支队长 案审科
实施 根据案情实施强制措施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强制措施 武长英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科长 案审科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1: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律依据?
回答: 1.【法律】《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章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